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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金保险中身故金条款法律性质分析
作 者:郭东方        摘 自:东方律师说家事与保险公众号
前段时间,在保险市场上炒的沸沸扬扬的预定利率4.025%的年金保险产品引起了广大投保人的追捧,保险从业者也对该产品趋之若鹜,据说有些保险公司在这一波年金险销售热潮中就销售了过亿元的年金保险产品。东方律师不是金融投资专家,无法对年金保险的投资与商业价值做出评判,但出于对法律专业的敏感和兴趣,东方律师就试着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年金保险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做一些解析。 一、何为年金保险 年金保险是指保险人承诺在一个约定时期或指定人的生存期作出一系列的定期支付或者一次性支付的人身保险。年金保险因其在保险金的给付上采用每年定期支付的形式而得名,通常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条件,从支付首期年金开始,只要被保险人生存,保险人即按月或季、半年、年给付年金直至保险期满或被保险人死亡时止。①2011年由中国保监会颁布并于2015年10月19日修订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九条也对年金保险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即“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从上述学理及行政规章对年金保险的定义可以看出,年金保险是一种生存保险,即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险种。这一特征也使其和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含有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相区别。保险行业内经常以终身寿险和年金保险做对比:终身寿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过早死亡的风险”,即如被保险人去世,保单受益人将领到一笔保险金,一定程度弥补因被保险人去世造成的对家庭经济的不利影响;而年金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活的太久的风险”,即如被保险人生存时间较长,保险公司将在被保险人生存至一定年龄以后定期支付其一定的金额的年金,使其不至于“老无所依”。由于年金保险的生存年金属性,加之中国快速进入老龄化社会,4.025%的年金能够火爆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年金保险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以身故金条款为例 理论上讲,无论是定额年金保险(每期均按固定金额给付的年金保险)还是变额年金保险(每期给付的年金金额非固定,而根据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等因素确定),被保险人只要按期交纳保费,然后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领取生存年金;如被保险人身故的,受益人领取身故受益金即可,其并不像健康保险一样涉及疾病的定义、免责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履行、等待期条款的认定等专业复杂的问题,但目前由于我国保险行业的粗放式增长,尤其是有些保险从业人员合规销售意识不强,加之某些保险消费者也并未建立诚信投保的意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着一些问题,下边东方律师就以年金保险中身故金条款为例进行分析说明: 这个问题主要发生于年金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根据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因年金保险中含有身故受益金条款,如认定年金保险属于该条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如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且认可保险金额,则年金保险合同无效;如认定年金保险合同非此条所指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则无须被保险人同意,该年金保险合同有效。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年金保险中含有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条款,应认定为《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代表性案例如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50号,何志祥诉某人身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投保人何志祥为其两个儿子王心、何况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年金保险,涉案保险条款中有以下约定:“身故保险金给付: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以下二者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给付后个人账户价值即为零,本合同终止:1.投保人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累计部分领取申请金额-累计年金给付金额;2.个人账户现金价值。”,签订涉案保险合同后不到2年,投保人何志祥即以该保险的投保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为由,要求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并退还保费。经法院委托鉴定,投保单上“王心”、“何况”签名均非本人签名,其二人在庭审中也陈述何志祥为其投保年金保险未经其本人同意。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案涉保险合同的签订情况、条款内容、履行过程、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综合分析,案涉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并判决某保险公司向何志祥返还保险费14万元。 法院判决主要理由: 1、涉案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如何支付保险金的内容。即上述条款属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条款,且该条款与生存金条款不可分割,故涉案保险合同因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整体无效。 2、《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意旨在于控制道德风险。涉案保险合同关于身故保险金的内容,反映了受益人因被保险人死亡将获取相应利益,因此仍具有防范道德风险之必要。 第二种观点:年金保险是以生存为主给付义务的保险,非《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险种,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该合同依然有效。代表性案例如下: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07号,金建忠诉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投保人金连忠为其子金建锋向某人寿险公司投保了年金保险,涉案保险条款中有以下约定:“2.3.3条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详见释义),本公司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一,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详见释义)与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二者之较大者;第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现投保人以该年金保险投保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为由,要求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无效。经法院委托鉴定,投保单上的“金建锋”签名均非本人签名。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金建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主要理由: 1、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了60周岁前每年给付关爱年金,并约定了至75周岁前每年给付生存保险金,这是该份保单的最主要给付内容,与年金保险的特征相符,符合保监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年金保险的定义,与《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非为同一类型的保险。 2、涉案保险合同中,所谓的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其实只是对保单价值的返还,投保人从被保险人身故中不能获利,不具备以被保险人死亡牟利的条件,因此不属于《保险法》规范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类型。 以上两种观点是关于年金保险性质的主流观点,实践中还存在着以下观点:被保险人同意才生效的年金保险合同,因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无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均等的缔约过失责任【(2014)潍商终字第627号】、保险合同包含的死亡险被确认无效的,若其余部分严重违背投保人的合同目的或使之独立生效导致严重不公平的,应认定保险合同整体无效【(2016)渝民终547号】②等。 关于这一问题,东方律师赞同上海法院的观点,认为年金保险不同于《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除了上海金融法院案例中阐述的理由外,东方律师还有一点自己的想法:如案例1中,投保人之所以主张合同无效,退还保费,不排除投保时间不长,此时保单的现金价值尚低于其所缴纳的保费,如其选择退保,则会损失缴纳保费与现金价值的差额,所以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要求退还保费,以实现无损失的获取现金流的目的。如按照案例1的判决方式,判决保险合同无效,退还保费,且投保人不因其过错赔偿保险人的损失,则无异于助长了投保人的投机行为,不利于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也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当然,东方律师赞同年金保险非属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并不代表赞同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可以不审核被保险人签名的真实性,如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未遵守银保监会的监管规定审核被保险人签名的真实性,监管机构仍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总而言之,从投保人的角度来讲,其在投保时要认真了解保险条款的含义,必要时可以咨询专业人士及律师;从保险公司角度讲要合规经营,把好合规经营这扇门。 参考文献: ①韩长印、韩永强编著:《保险法新论》,出版日期2010年11月,第172页。 ②詹昊主编:《中国保险诉讼裁判规则继承》,2019年4月第1版,第562页、第563页。 更多法律咨询,请联系郭东方律师,电话:1381687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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